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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艺名归属及艺名与商标权冲突问题——从“权志龙艺名事件”说起
发布于 2020-01-08 17:09 阅读()
引言
12月12日,有媒体报道称,BIGBANG核心成员权志龙和太阳东永裴合约期满,如不再续约,或将无法继续使用艺名“G-DRAGON”、“TAEYANG”和小分队“GD X TAEYANG”,只因这些名称已经被其所在娱乐公司YG娱乐注册为商标。
这一消息让人联想到不久前引起热议的邓紫棋解约事件,其中也涉及到艺名被原经纪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这两个事件都引发了人们对艺名归属问题的争议。
该二事件一件位于韩国,一件位于香港,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间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文不对该二事件进行深入评述,下面仅就我国法律框架下,结合具体案例,论一论艺名归属及艺名与商标权冲突问题。
如何理解“艺名”概念
艺名,即从事艺术演出活动时使用的名字,将它简单拆分成“艺”和“名”,“艺”就是指艺术演出等商业性活动,与经济利益挂钩,标识着它具有财产权属性;“名”就是姓名,将此人与他人区分开来,体现的是精神利益,标识着它具有人身权属性。这就决定了艺名本身带有着人身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既可以是商业性标识(商标),又可以是人名。
如果将艺名简单理解为一个“账号名”,它在被创造之初只是一个符号,若这个符号并没有被用起来,或者同时被很多人使用,公众无法将其与单独个体相对应,那这个艺名就仅仅是一个商业符号,仅具有商标的属性;而当它仅被一个人使用并且具备了知名度,使得公众已经可以将该人与该名相对应,这时艺名从一个简单符号上升到具有人格属性,在实际上已经成为专属于该人的姓名权。
回看“胡杨琳案”与“云菲菲案”我们注意到,这两个案件中法院都对二人在先使用艺名的知名度做了重点评述,将其作为与艺名形成对应关系的依据,并以此判定原告具有姓名权,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艺名“三重问”
1.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原签约公司能否以商标权禁止艺人在解约后继续使用原艺名进行商业活动呢?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艺名一旦经过艺人使用达到可以对应该人的知名度的时候,就具备了作为姓名权的条件,那么原签约公司不能禁止艺人解约后继续使用该艺名。
2.如认定艺人具有艺名姓名权,艺人以姓名权对原签约公司注册艺名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能否被认可?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其中“姓名权”又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
《商标审理标准》规定: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艺人如主张公司注册的艺名商标侵犯自身姓名权,需要证明自己在先使用该艺名,并且要证明知名度足以使该艺名与本人相对应,在这种前提下,公司注册的艺名商标权不得对抗艺人姓名权,原告“胡杨琳案”与“云菲菲案”均对自己在先使用艺名以及艺名具有的广泛知名度进行了大量举证。
3.如果艺名商标注册在先,艺人使用及知名情况在后,艺人是否无法对抗该艺名商标权?
我们不妨假设,艺人与公司签约时,出于方便推广宣传的考虑,公司给艺人量身定做了艺名、发展方向定位等一系列计划,并着手将该艺名先行注册商标,而后,艺人开始以该艺名进行活动,经过一段时间在实际上形成知名度与对应关系,此时如艺人要解约,面临公司以商标权要求其不能再使用该艺名进行商业活动,这种情况下艺人该何去何从?
商标申请在先,艺名使用及知名在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情形不适用这一条款;艺人与公司似乎具备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但艺名是公司推出艺人计划书的一部分,是自创而非抢注,那么该情形也不适用这一条款。
此时不妨参看两个抢注名人姓名商标被驳回的案例:
——第26285974号“易烊千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易烊千玺’系公众人物的姓名,以此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枕头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1784756号“王宝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商评委认为“‘王宝强’为中国知名演员,将其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该商标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可知,发生前述假设情况时,艺人或可考虑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艺名作为商标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总结
艺名作为一种特殊的姓名,既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范畴,其商业属性又决定了它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的限制,当事人应根据遇到的不同情况、不同需要来选择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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