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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68515号“好博窗控”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3 14:44 阅读(

  异议人:霍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星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霍帕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37968515号“好博窗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好博窗控”指定使用于第6类“铝;金属开尾销;金属焊丝;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矿石;金属支架;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70639号、第3002479号“好博”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6类“门环;金属门闩”、第20类“非金属门装置;非金属合页”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1596号、第13781899号“HOPPE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窗把手;金属信箱;金属邮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均存在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968515号“好博窗控”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