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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歌词署名权
发布于 2021-07-23 07:51 阅读()
使用者故意不署作者姓名
如果唱片公司或出版社使用他人创作的歌曲,却故意不标明词曲作者姓名的,法院会判决其构成侵权。以刀郎罗林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乐公司“)和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贵州文化音像”)著作权侵权案为例,原告刀郎诉称,在北京国展家乐福商场销售的名为《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卡拉OK》VCD光盘收录了自己作词作曲的《2002年的第一场雪》、《情人》等6首歌曲,但是盘盒封底、歌片及光盘面上均没有署自己的名字,制作该光盘的广东飞乐公司和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也没有向他支付报酬。2005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虽然飞乐公司在播放的画面上标明歌曲词曲作者为“刀郎”,但这只能通过播放才可使人知悉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该VCD盘盒封底、歌片及光盘面上均没有标明词曲作者姓名,消费者在购买光盘时,无法只通过光盘的包装了解歌曲的词曲作者。因此,飞乐公司构成对罗林的著作权和作品署名权的侵犯。
使用者过失(历史原因)不署作者姓名
即使歌曲未署名的事实是由于历史原因导致的,且使用方已经做出免责声明,该种使用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当然,法院在审判时,会考虑到其主观过错较低,而判决其承担较低的损害赔偿额。
以刘海山诉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侵犯署名权案为例,原告刘海山诉称,在新华书店购得的录音盒带《红太阳(4)》中,发现自己于1966年创作的歌曲《太阳就是毛泽东》已被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在10年前(即1994年)录制成盒带和CD在市场上销售,而盒带和CD上已将原创作者改为“佚名”,严重侵犯了其署名权;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出版发行的《红太阳(4)》中已加注了“由于某种特殊原因,本专辑中部分歌曲署名不详,敬请作者谅解。如果您发现其中有您的作品,或发现其他与版权法保护范围有关的问题,请与我公司联系”的说明,所以不存在侵犯原作者署名权的故意;2006年5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停止对刘海山著作权的侵害,再行出版发行《太阳就是毛泽东》歌曲时恢复刘海山的署名权;公开向刘海山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1311.8元。
以胡某某诉宁波出版社、北京新华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为例, 1999年,胡某某诉称,其夫刘西林先生于1943年完成了《解放区的天》这一歌词的创作,该歌曲成为家喻户晓的经典革命歌曲。但被告宁波出版社于1996年4月出版的《七·一金曲》书中,将《解放区的天》的作者署名为“佚名词,陈志昂曲”。因此,被告宁波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作品的行为及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行行为侵犯了刘西林先生的著作权,并对刘西林先生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对此,宁波出版社辩称,在出版《“七·一”金曲》时参考的各种版本的歌曲集,对《解放区的天》不是未署名,就是署“佚名词,陈志昂曲”,当时确实不知道作词者为谁,谈不上知其名而不署或署错名;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宁波出版社在出书后一直到原告提起诉讼的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主动或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陈志昂支付有关该曲的使用费,失误署名一事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这足以说明被告宁波出版社在出书的前后均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了对作者的误署名及对刘西林著作权侵害的后果。所以,被告宁波出版社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其出版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刘西林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但因其主观过错程度轻,故在具体承担侵权责任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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