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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50337号“BRIAN ATWOO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0 10: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850337号“BRIAN ATWOOD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83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4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B BRIAN ATWOOD”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其“B BRIAN ATWOOD”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633694号“BRIAN ATW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33697号“BRIAN ATW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40158号“BRIAN ATW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33698“BRIAN ATW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33701“BRIAN ATW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40154号“BRIAN ATW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著作权、商号权,损害了BRIAN ATWOOD先生的姓名权。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大量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B BRIAN ATWOOD”系列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官方网站信息;
  3、国家图书馆藏期刊关于BRIAN ATWOOD先生及BRIAN ATWOOD品牌的检索结果;
  4、通过“百度”搜索道的关于申请人“BRIAN ATWOOD”品牌的检索;
  5、海报时尚网等国内知名时尚网站对“BRIAN ATWOOD”品牌及产品、知名设计师BRIAN ATWOOD先生的介绍;
  6、申请人的工商档案信息、网络查询结果;
  7、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证据;
  8、BRIAN ATWOOD先生护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声明;
  9、其他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实际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并未审查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诚实信用原则并非法定的异议理由,商标局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是涉案“B”图形作品的被许可使用人,也是“BRIAN ATWOOD”商标的唯一权利人,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权利。申请人注册了多个商标是出于经营的需要,并未抄袭他人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BRIAN ATWOOD”商标注册信息;
  2、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4、其他相关证据。
  贝恩品牌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及证据,上述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3月29日分两次提交了补充材料。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需在提出评审申请后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申请人两次提交补充材料均超过3个月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补充材料内容对案件审理无实质影响,故对申请人的补充材料,我委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原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5年12月,上述引证商标均转让予贝恩品牌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日为2015年8月13日,现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五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异议决定,引证商标六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围巾、婚纱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2、申请人在第3类、18类、25类、35类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了140多件商标,包括“BETTYE MULLER”、“DAVID SZETO”、“TODD LYNN”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之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1年4月24日原异议人在美国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BRIAN ATWOOD”商标,商标号为2748583。2010年10月22日原异议人在美国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BRIAN ATWOOD及图”商标,商标号为4064848,该商标的中的图形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一致。
  4、自2008年起,国内的媒体即已开始对原异议人的“BRIAN ATWOOD”、“BRIAN ATWOOD及图”商标进行宣传。
  以上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并非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但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我委将结合商标局查明的事实及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依据相应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本案原异议人是否具备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是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姓名权、商号权及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4、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5、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1,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时系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注册人,其向商标局提交了特拉华州务卿出具的主体存续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申请人虽对上述证明及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局受理原异议人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问题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在服务目的、用户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六文字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表明商标权的归属,而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归属。原异议人未提交有关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原异议人并非BRIAN ATWOOD先生本人,BRIAN ATWOOD先生在其出具的宣誓书中并未授权原异议人代其主张姓名权。而姓名权作为人格权之一种,原则上应由权利人本人提出主张。因此,原异议人基于他人姓名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及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BRIAN ATWOOD”作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综上,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4,《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明知被异议商标存在之情形。因此,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5,原异议人提供的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BRIAN ATWOOD先生及其品牌部分检索结果《明日风尚(时尚美容)》2008年第08期《BRIAN ATWOOD打造性感女鞋》文章显示,BRIAN ATWOOD先生是在美国火速走红的鞋服设计师,结合原异议人在中国在先注册的商标及在美国商标注册证书,我委有合理理由认为,被异议商标非申请人独创。虽然申请人提供了国作登字-2013-F-0088603著作权登记证书,主张其对“B BRIAN ATWOOD”标识享有著作权,但该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且在作品登记的过程中,我国的登记机关并不会对作品的完成及发表情况做实质性审查,申请人亦未提交有关该作品的独立创作完成及发表证据。鉴于“BRIAN ATWOOD”及“B”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我委认为,申请人以原异议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同时,由查明事实2可知,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自2007年4月2日起,申请人已在第3、18、25、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共注册了140多件商标,其注册行为显然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