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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HALL”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8: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474516号“VHA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64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微吼APP截图;
2、合作伙伴网站展示截图;
3、网络直播服务合同;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4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多份网络直播服务合同,该份证据缺乏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证据主要以直播服务为内容,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微吼APP截图;
2、合作伙伴网站展示截图;
3、网络直播服务合同;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4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多份网络直播服务合同,该份证据缺乏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证据主要以直播服务为内容,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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