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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黄狗 XIAO HUANG GOU”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7: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853623号“小黄狗 XIAO HUANG GO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10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奶油机、酿造机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小狗”品牌相关新闻报道;
  3、 2017年即2018上半年天猫、京东开具的财务往来函证;
  4、产品实物及宣传图片;
  5、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27日的框架数码及数码海报频道广告检测报告;
  6、相关商标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中部分证据与撤销复审证据1-6一致,其余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7、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奶油机、酿造机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均指向“小狗”品牌,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小黄狗 XIAO HUANG GOU”。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2853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