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3969563号“闪聘”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0 10: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969563号“闪聘”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98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7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一、“闪聘”既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也是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闪聘”商标的抢注。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三、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委托他人开发“闪聘”APP软件的合同;2、原异议人获得广州创新谷天使投资的相关照片;3、服务合同;4、宣传推广照片及广告费单据;5、报纸、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相关报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仅由“闪聘”两个汉字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二、字号与商标均具有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特点,具有一定的显著识别性。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亦陈述其将“闪聘”作为字号和商标使用,由此证明,在同行中,”闪聘”并未被认为是行业通用名称或不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恳请贵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参加2014中国(浙江)人力资源展览会的参会发票及照片;2、2014中国(浙江)人力资源展览会参展商指南;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456号公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2014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9879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仅由“闪聘”两个汉字组成,该文字易使人理解为快速招聘或快速应聘,以此文字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另,申请人称“闪聘”作商标使用具有显著性,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一、“闪聘”既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也是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闪聘”商标的抢注。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三、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委托他人开发“闪聘”APP软件的合同;2、原异议人获得广州创新谷天使投资的相关照片;3、服务合同;4、宣传推广照片及广告费单据;5、报纸、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相关报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仅由“闪聘”两个汉字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二、字号与商标均具有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特点,具有一定的显著识别性。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亦陈述其将“闪聘”作为字号和商标使用,由此证明,在同行中,”闪聘”并未被认为是行业通用名称或不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恳请贵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参加2014中国(浙江)人力资源展览会的参会发票及照片;2、2014中国(浙江)人力资源展览会参展商指南;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456号公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2014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9879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仅由“闪聘”两个汉字组成,该文字易使人理解为快速招聘或快速应聘,以此文字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另,申请人称“闪聘”作商标使用具有显著性,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