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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标 MEIBIA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7: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3634517号“美标 MEIBI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166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美标”及“广东美标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的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美标 MEIBIAO特许经营协议书》;
2、《销售合同》、经公证的发票;
3、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166号决定。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未体现复审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美标”及“广东美标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的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美标 MEIBIAO特许经营协议书》;
2、《销售合同》、经公证的发票;
3、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166号决定。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未体现复审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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