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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倍丽”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7: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8049840号“酷倍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48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上光剂、研磨材料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视频截图;
2、复审商标微信公众号宣传证据;
3、 复审商标品牌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中部分证据与撤销复审证据1-3一致,其余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4、上海皆胜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孙敏华身份证件、股权转让协议照片、相关股东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上光剂、研磨材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自制证据,且均未体现复审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直接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且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晚于指定期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上光剂、研磨材料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视频截图;
2、复审商标微信公众号宣传证据;
3、 复审商标品牌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中部分证据与撤销复审证据1-3一致,其余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4、上海皆胜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孙敏华身份证件、股权转让协议照片、相关股东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上光剂、研磨材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自制证据,且均未体现复审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直接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且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晚于指定期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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