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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30459号“悍酱传奇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0 10: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230459号“悍酱传奇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53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4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为著名的特大型白酒生产企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380168号“汉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7103号“悍将HANJIANG”商标(以称引证商标二)、第3665169号“汉家枸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78023号“漢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55426号“漢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行为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知名度证据、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证据、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在商标实质审查流程中已被删除,现已无效,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519号“茅台”(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悍酱”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规模及口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商品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均为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尚可进行有效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悍酱传奇”经图形化设计上下排列而成,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其并未产生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五有效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未明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为著名的特大型白酒生产企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380168号“汉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7103号“悍将HANJIANG”商标(以称引证商标二)、第3665169号“汉家枸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78023号“漢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55426号“漢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行为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知名度证据、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证据、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在商标实质审查流程中已被删除,现已无效,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519号“茅台”(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悍酱”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规模及口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商品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均为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尚可进行有效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悍酱传奇”经图形化设计上下排列而成,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其并未产生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五有效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未明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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