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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峰”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7:38 阅读()
申请人因第7185675号“莲花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34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其在“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的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及包装图片;
3、参展通知及申请表、参展图片;
4、桂圆沙棘固体饮料企业标准及产品图片;
5、报纸及杂志上的宣传页面。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5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未体现本案复审商品,其体现的商品为“莲花峰凉茶”,该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证据与复审商品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自制证据,没有相关的参展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桂圆沙棘固体饮料企业标准及产品图片,在没有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桂圆沙棘固体饮料上的使用情况,且“桂圆沙棘固体饮料”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或显示的时间晚于指定期间,或未体现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其在“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的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及包装图片;
3、参展通知及申请表、参展图片;
4、桂圆沙棘固体饮料企业标准及产品图片;
5、报纸及杂志上的宣传页面。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5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未体现本案复审商品,其体现的商品为“莲花峰凉茶”,该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证据与复审商品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自制证据,没有相关的参展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桂圆沙棘固体饮料企业标准及产品图片,在没有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桂圆沙棘固体饮料上的使用情况,且“桂圆沙棘固体饮料”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或显示的时间晚于指定期间,或未体现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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