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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砂苏”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7: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271550号“紫砂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524号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52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未进行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酒瓶、包装盒定制合同以及酒瓶送货单;
2、防伪服务合同及发票;
3、产品实物照片;
4、标签订购合同及收据;
5、外观专利证书;
6、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及户外广告照片;
7、相关网页截图;
8、产品陈列协议及相关陈列实景照片;
9、经销合同、品牌加盟协议若干份;
10、产品销售单、酒类流通附随单;
11、经公证的产品销售发票及检验报告;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在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申请人于撤三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基本包含在其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石汉于2011年12月6日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2014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指定期间内,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酒(饮料)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了销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以标示在其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上进行销售的形式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酒(饮料)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52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未进行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酒瓶、包装盒定制合同以及酒瓶送货单;
2、防伪服务合同及发票;
3、产品实物照片;
4、标签订购合同及收据;
5、外观专利证书;
6、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及户外广告照片;
7、相关网页截图;
8、产品陈列协议及相关陈列实景照片;
9、经销合同、品牌加盟协议若干份;
10、产品销售单、酒类流通附随单;
11、经公证的产品销售发票及检验报告;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在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申请人于撤三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基本包含在其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石汉于2011年12月6日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2014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指定期间内,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酒(饮料)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了销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以标示在其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上进行销售的形式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酒(饮料)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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