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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54101号“洛嘉永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0 10: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554101号“洛嘉永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12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5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自1984年开始生产经营“洛嘉LUOJIA”、“洛嘉”牌摩托车,“洛嘉LUOJIA”、“洛嘉”商标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早在1991年申请了第573310号“LUOJIA及图”商标,后于1999年在第7类、第12类群组上注册了“洛嘉LUOJIA”商标,申请人第1551537号“洛嘉LUO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第9120285号“洛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3033号“洛嘉LUO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相关证明材料;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3、原异议人在研发及工业认证方面的相关材料;
4、原异议人销售合同、发票等材料;
5、相关协会证明材料;
6、原异议人财务审计报告、海关证明等材料;
7、原异议人广告宣传活动及参展情况;
8、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
9、其他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洛嘉永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婴儿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573310号“LUO JI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汽车、摩托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部分类似,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洛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摩托车”等商品上的“洛嘉LUOJIA”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婴儿车”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554101号“洛嘉永盛”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原异议人“洛嘉LUOJIA”是驰名商标的观点不予认可,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洛嘉LUOJIA”驰名商标的摹仿或抄袭;三、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一定区域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产生了紧密的联系。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洛嘉永盛”产品广告宣传;
2、申请人“洛嘉永盛”产品图片;
3、申请人“洛嘉永盛”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
4、申请人厂间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小型机动车、摩托车、汽油机等商品上。
3、商标局商标驰字(2014)71号关于认定“洛嘉LUOJI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载明原异议人注册的“洛嘉LUOJIA”商标为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6年12月5日、2009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原异议人“洛嘉”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摩托车商品上的河南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油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洛嘉永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洛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胎、摩托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且考虑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河南省,产地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自1984年开始生产经营“洛嘉LUOJIA”、“洛嘉”牌摩托车,“洛嘉LUOJIA”、“洛嘉”商标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早在1991年申请了第573310号“LUOJIA及图”商标,后于1999年在第7类、第12类群组上注册了“洛嘉LUOJIA”商标,申请人第1551537号“洛嘉LUO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第9120285号“洛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3033号“洛嘉LUO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相关证明材料;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3、原异议人在研发及工业认证方面的相关材料;
4、原异议人销售合同、发票等材料;
5、相关协会证明材料;
6、原异议人财务审计报告、海关证明等材料;
7、原异议人广告宣传活动及参展情况;
8、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
9、其他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洛嘉永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婴儿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573310号“LUO JI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汽车、摩托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部分类似,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洛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摩托车”等商品上的“洛嘉LUOJIA”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婴儿车”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554101号“洛嘉永盛”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原异议人“洛嘉LUOJIA”是驰名商标的观点不予认可,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洛嘉LUOJIA”驰名商标的摹仿或抄袭;三、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一定区域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产生了紧密的联系。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洛嘉永盛”产品广告宣传;
2、申请人“洛嘉永盛”产品图片;
3、申请人“洛嘉永盛”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
4、申请人厂间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小型机动车、摩托车、汽油机等商品上。
3、商标局商标驰字(2014)71号关于认定“洛嘉LUOJI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载明原异议人注册的“洛嘉LUOJIA”商标为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6年12月5日、2009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原异议人“洛嘉”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摩托车商品上的河南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油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洛嘉永盛”,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洛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胎、摩托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且考虑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河南省,产地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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