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食与家”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6: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606903号“食与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972号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97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泰安市岱岳区食与家水饺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通过美团网络平台以及开设多家实体店的形式在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泰安市岱岳区食与家水饺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美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
3、美团平台商户信息及用户评价页面截图;
4、美团平台订单清单;
5、广告协议及收据;
6、工服定制合同及收据;
7、实体店照片及相关微信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本案申请人是泰安市岱岳区食与家水饺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持续经营上述水饺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以美团平台及实体店经营的形式在其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上述实际使用的餐厅、饭店服务均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97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泰安市岱岳区食与家水饺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通过美团网络平台以及开设多家实体店的形式在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泰安市岱岳区食与家水饺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美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
3、美团平台商户信息及用户评价页面截图;
4、美团平台订单清单;
5、广告协议及收据;
6、工服定制合同及收据;
7、实体店照片及相关微信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本案申请人是泰安市岱岳区食与家水饺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持续经营上述水饺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以美团平台及实体店经营的形式在其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上述实际使用的餐厅、饭店服务均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上一篇:“巨物”商标撤销复审案
下一篇:“zeni”商标撤销复审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