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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物”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6: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6206725号“巨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3700号决定,于2019年7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3700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由其经营的武汉市白鲨鱼饵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授权书以及武汉市白鲨鱼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产品包装代加工合同、发票若干;
3、鱼饵商品加工合同、发票以及出库单若干;
4、鱼饵商品外包装照片若干。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8月6日在第28类钓具等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钓具等全部商品无关,上述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钓具等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3700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由其经营的武汉市白鲨鱼饵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授权书以及武汉市白鲨鱼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产品包装代加工合同、发票若干;
3、鱼饵商品加工合同、发票以及出库单若干;
4、鱼饵商品外包装照片若干。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8月6日在第28类钓具等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钓具等全部商品无关,上述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钓具等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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