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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64999号“MOR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0 10:15 阅读()
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因第10364999号“MOR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20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1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是“MORA”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麦德特瑞克公司(Med-Tronik GmbH)在中国的合法授权经销商。2、被异议人曾是麦德特瑞克公司(Med-Tronik GmbH)“MORA”系列品牌产品在中国的代理商,被异议人在未经其被代理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的被代理商在先使用并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MORA”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依据其与麦德特瑞克公司(Med-Tronik GmbH)之间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明知麦德特瑞克公司的“MORA”系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5、被异议人抢注了多件和麦德特瑞克公司(Med-Tronik GmbH)商标高度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麦德特瑞克公司(Med-Tronik GmbH)与原异议人签署的独家代理经销合同以及麦德特瑞克公司签署的授权原异议人为独家代理经销商的授权书;
2、麦德特瑞克公司授权原异议人对MORA系列商标进行注册的授权书;
3、国食药监械(进)字2010第2261866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受理通知书》及备案信息;
4、被异议人官网及第三方网站显示的相关信息;
5、被异议人出版的“MORA”品牌产品的基础教程;
6、麦德特瑞克公司与被异议人签订的经销协议、代理合同及进行商业交易的发票;
7、万方网上的以“MORA”品牌产品做的皮肤过敏研究论文;
8、网络上对“MORA”品牌产品的介绍资料;
9、麦德特瑞克公司在国外的商标注册信息;
10、麦德特瑞克公司获得欧盟产品质量体系认证的证书;
11、麦德特瑞克公司与其雇员签订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12、被异议人商标信息等。
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OR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电疗器械;放射医疗设备”等。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存在贸易关系,被异议人明知“MORA”商标为斯凯瑞博国际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所有,却将“MORA”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在“电疗器械;放射医疗设备”等商品上,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依法应予以禁止。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0364999号“MORA”商标不予注册。
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提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信息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我委于2016年11月29日向柏欧凯特系统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柏欧凯特系统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我委于2017年02月09日向柏欧凯特系统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柏欧凯特系统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反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0类医疗器械箱、医疗器械和仪器、动脉血压计、医用测试仪、医用诊断设备、电疗器械、放射医疗设备、医用电极、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本案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对商标局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起复审。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柏欧凯特系统有限公司所有。
2、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麦德特瑞克公司(Med-Tronik GmbH)授权斯凯瑞博国际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独家代理经销商。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可以作为提起异议请求的合法主体。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服务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本案中,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国食药监械(进)字2010第2261866号进口医疗器械备案信息、麦德特瑞克公司与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代理合同及进行商业交易的发票、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官网显示的相关信息、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出版的“MORA”品牌产品的基础教程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曾作为麦德特瑞克公司的“MORA”品牌代理商,进而可以知悉麦德特瑞克公司产品及其商标。综上,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麦德特瑞克公司在先使用的“MORA”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所述其他复审理由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综上,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是“MORA”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麦德特瑞克公司(Med-Tronik GmbH)在中国的合法授权经销商。2、被异议人曾是麦德特瑞克公司(Med-Tronik GmbH)“MORA”系列品牌产品在中国的代理商,被异议人在未经其被代理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的被代理商在先使用并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MORA”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依据其与麦德特瑞克公司(Med-Tronik GmbH)之间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明知麦德特瑞克公司的“MORA”系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5、被异议人抢注了多件和麦德特瑞克公司(Med-Tronik GmbH)商标高度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麦德特瑞克公司(Med-Tronik GmbH)与原异议人签署的独家代理经销合同以及麦德特瑞克公司签署的授权原异议人为独家代理经销商的授权书;
2、麦德特瑞克公司授权原异议人对MORA系列商标进行注册的授权书;
3、国食药监械(进)字2010第2261866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受理通知书》及备案信息;
4、被异议人官网及第三方网站显示的相关信息;
5、被异议人出版的“MORA”品牌产品的基础教程;
6、麦德特瑞克公司与被异议人签订的经销协议、代理合同及进行商业交易的发票;
7、万方网上的以“MORA”品牌产品做的皮肤过敏研究论文;
8、网络上对“MORA”品牌产品的介绍资料;
9、麦德特瑞克公司在国外的商标注册信息;
10、麦德特瑞克公司获得欧盟产品质量体系认证的证书;
11、麦德特瑞克公司与其雇员签订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12、被异议人商标信息等。
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OR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电疗器械;放射医疗设备”等。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存在贸易关系,被异议人明知“MORA”商标为斯凯瑞博国际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所有,却将“MORA”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在“电疗器械;放射医疗设备”等商品上,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依法应予以禁止。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0364999号“MORA”商标不予注册。
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提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信息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我委于2016年11月29日向柏欧凯特系统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柏欧凯特系统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我委于2017年02月09日向柏欧凯特系统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柏欧凯特系统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反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0类医疗器械箱、医疗器械和仪器、动脉血压计、医用测试仪、医用诊断设备、电疗器械、放射医疗设备、医用电极、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本案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对商标局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起复审。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柏欧凯特系统有限公司所有。
2、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麦德特瑞克公司(Med-Tronik GmbH)授权斯凯瑞博国际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独家代理经销商。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可以作为提起异议请求的合法主体。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服务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本案中,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国食药监械(进)字2010第2261866号进口医疗器械备案信息、麦德特瑞克公司与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代理合同及进行商业交易的发票、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官网显示的相关信息、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出版的“MORA”品牌产品的基础教程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曾作为麦德特瑞克公司的“MORA”品牌代理商,进而可以知悉麦德特瑞克公司产品及其商标。综上,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麦德特瑞克公司在先使用的“MORA”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所述其他复审理由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综上,深圳市天林实业有限公司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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