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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大院 DONG BEI DA YU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6: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275711号“东北大院 DONG BEI DA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247号决定,于2019年7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24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过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沈阳市于洪区东北大院饭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通过美团网络平台以及开设多家实体店的形式在饭店、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沈阳市于洪区东北大院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转让及商标授权证书;
2、经过公证的电视节目宣传及与美团合作网络订餐服务等相关网络材料;
3、美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以及美团平台汇款银行流水;
4、与厦门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前程无忧网站签订的合同;
5、搜狐平台相关宣传资料;
6、经过公证的燃气发票及餐费发票;
7、经过公证的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单;
8、菜牌、筷子及纸巾等实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在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申请人于撤三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基本包含在其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
经复审查明:沈阳渤海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十项服务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2017年6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本案被申请人是沈阳市于洪区东北大院饭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持续经营上述饭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以美团平台及实体店经营的形式在其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上述实际使用的餐厅、饭店服务均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饭店、餐厅、酒吧服务、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五项服务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烹饪设备出租五项服务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柜台出租等五项服务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饭店、餐厅、酒吧服务、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24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过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沈阳市于洪区东北大院饭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通过美团网络平台以及开设多家实体店的形式在饭店、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沈阳市于洪区东北大院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转让及商标授权证书;
2、经过公证的电视节目宣传及与美团合作网络订餐服务等相关网络材料;
3、美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以及美团平台汇款银行流水;
4、与厦门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前程无忧网站签订的合同;
5、搜狐平台相关宣传资料;
6、经过公证的燃气发票及餐费发票;
7、经过公证的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单;
8、菜牌、筷子及纸巾等实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在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申请人于撤三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基本包含在其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
经复审查明:沈阳渤海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十项服务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2017年6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本案被申请人是沈阳市于洪区东北大院饭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持续经营上述饭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以美团平台及实体店经营的形式在其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上述实际使用的餐厅、饭店服务均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饭店、餐厅、酒吧服务、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五项服务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烹饪设备出租五项服务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柜台出租等五项服务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饭店、餐厅、酒吧服务、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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