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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EX”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6: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5086317号“COM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876号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康明克斯(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我局认为,康明克斯(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效。柯美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投标书、交易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投标书所涉交易发票;
2、申请人压滤机设备租赁合同、现场施工照片;
3、申请人2006年报关单、银行单、记账凭证;
4、申请人2014年-2017年报关单、银行单、合同;
5、北京云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宣传册、封面照片及发票。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
6、申请人投标书、采购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液压泵、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发票、租赁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时间晚于指定期间;现场施工照片,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2006年报关单、银行单、记账凭证,上述证据时间均早于指定期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为2014年-2017年报关单、银行单、合同,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5证言、宣传册、封面照片及发票,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曾为申请人提供过相应的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投标书、采购合同,均为申请人自制,其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康明克斯(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我局认为,康明克斯(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效。柯美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投标书、交易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投标书所涉交易发票;
2、申请人压滤机设备租赁合同、现场施工照片;
3、申请人2006年报关单、银行单、记账凭证;
4、申请人2014年-2017年报关单、银行单、合同;
5、北京云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宣传册、封面照片及发票。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
6、申请人投标书、采购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液压泵、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发票、租赁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时间晚于指定期间;现场施工照片,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2006年报关单、银行单、记账凭证,上述证据时间均早于指定期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为2014年-2017年报关单、银行单、合同,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5证言、宣传册、封面照片及发票,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曾为申请人提供过相应的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投标书、采购合同,均为申请人自制,其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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