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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STIM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6: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3900850号“JUSTI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215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方式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产品目录。
2、展会材料。
3、户外宣传图片。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产品报价单、出口报单及商业发票。
6、淘宝、京东网上商城截图等。
我局经核对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上述主要证据与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2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200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桌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在桌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不以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为限,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商标继受人对该商标的使用,亦可视为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中的产品图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报价单、发票及网上商城的截图等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置物架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方式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产品目录。
2、展会材料。
3、户外宣传图片。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产品报价单、出口报单及商业发票。
6、淘宝、京东网上商城截图等。
我局经核对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上述主要证据与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2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200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桌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在桌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不以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为限,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商标继受人对该商标的使用,亦可视为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中的产品图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报价单、发票及网上商城的截图等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置物架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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