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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金龙 BAI JIN LON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6: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5162714号“白金龙 BAI JIN L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407号决定,于2019年4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不予采信。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啤酒商品经营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2、产品图片;3、啤酒瓶设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复印件;4、啤酒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5、经销合同书及配送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就本案而言,有包装箱及标贴的外购单及发票,有加工生产及销售代理,完全是一系列商品经营的运作,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6、办公室及仓库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4月7日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6日。2019年7月3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续展申请书,故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啤酒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深圳市合喜商贸有限公司长期使用。证据3啤酒瓶设计委托合同书及对应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将复审商标用于啤酒商品的瓶标和外包装箱上。证据4啤酒委托加工合同、证据5被许可人经销合同书及配送单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进行了生产及销售行为。故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5162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