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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漆 PAI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5: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3909235号“立邦漆 PAI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37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部分核定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立邦”系列商标的真实持有人,其“立邦”牌系列“和纸胶带”已成为深受市场喜爱的油漆涂料施工专业辅材。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通过委托加工的方式生产,并通过多种渠道向市场销售,实现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形式):
1、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汉德克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及其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发票;
3、天猫和京东立邦官方旗舰店的商品销售记录及消费者评价;
4、通过“搜狗购物”检索到的第三方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立邦和纸胶带的页面;
5、淘宝商铺销售立邦和纸胶带的页面;
6、天猫和立邦官方旗舰店后台销售记录截图(经公证)(为原件形式)。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完整包含于其向我局提交的前述证据之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链条不完整,均是其关联公司围绕纸胶带商品进行使用,且显示商标均非复审商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限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为复印件形式)。
我局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不干胶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注册延至2026年9月20日止。2011年10月20日,复审商标依法被核准由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转让至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被依法核准变更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2、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6类不干胶纸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3909139号“立邦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1、2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均非复审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委托加工合同》上显示的委托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及增值税电子发票上显示的销售方均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非本案被申请人,在案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授权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且上述《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在案增值税电子发票上或显示的商品非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商标信息,或显示的商标为“立邦”,非复审商标。证据3、4、5、6中,或显示的商标标识为“立邦及图”,与被申请人注册的第3909139号“立邦及图”商标标识相同,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商标为“立邦”,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纸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继续有效。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部分核定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立邦”系列商标的真实持有人,其“立邦”牌系列“和纸胶带”已成为深受市场喜爱的油漆涂料施工专业辅材。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通过委托加工的方式生产,并通过多种渠道向市场销售,实现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形式):
1、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汉德克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及其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发票;
3、天猫和京东立邦官方旗舰店的商品销售记录及消费者评价;
4、通过“搜狗购物”检索到的第三方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立邦和纸胶带的页面;
5、淘宝商铺销售立邦和纸胶带的页面;
6、天猫和立邦官方旗舰店后台销售记录截图(经公证)(为原件形式)。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完整包含于其向我局提交的前述证据之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链条不完整,均是其关联公司围绕纸胶带商品进行使用,且显示商标均非复审商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限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为复印件形式)。
我局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不干胶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注册延至2026年9月20日止。2011年10月20日,复审商标依法被核准由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转让至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被依法核准变更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2、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6类不干胶纸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3909139号“立邦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1、2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均非复审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委托加工合同》上显示的委托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及增值税电子发票上显示的销售方均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非本案被申请人,在案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授权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且上述《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在案增值税电子发票上或显示的商品非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商标信息,或显示的商标为“立邦”,非复审商标。证据3、4、5、6中,或显示的商标标识为“立邦及图”,与被申请人注册的第3909139号“立邦及图”商标标识相同,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商标为“立邦”,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不干胶纸、文具及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纸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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