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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食猫”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5:46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60219号《关于第7303844号“为食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4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在原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原件,申请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接受询问,导致在案使用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应当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综合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在原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原件,申请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接受询问,导致在案使用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应当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综合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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