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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7211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5: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67721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170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委托专门的调查员对复审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相关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得到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2、产品图片;3、QQ邮箱相关邮件截屏;4、阜隆公司商品送货单;5、广州市阜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福神玉器行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广州市阜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送货单;6、广州市阜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阜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广州市阜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送货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质证称广州市阜隆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9日被注销,复审商标的转让应不予核准,被申请人不具备进行撤三答辩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作为本案的佐证材料,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广州市阜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阜昌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审商标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摘页、“哪些证据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截图等(未交换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阜隆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利口酒;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汽酒;苹果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2月11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4日向我局递交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8年10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中商标使用授权书,我局认为广州市荔湾区福神玉器行、广州市阜昌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本案指定期间。证据3为网页证据,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均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及实际形成时间,且证据中并无复审商标产品在本案指定期间内的交易记录。证据4及证据5、6中送货单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公信力。证据5、6中销售协议书在缺乏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另,复审商标的转让是否予以核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具备进行撤三答辩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委托专门的调查员对复审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相关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得到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2、产品图片;3、QQ邮箱相关邮件截屏;4、阜隆公司商品送货单;5、广州市阜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福神玉器行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广州市阜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送货单;6、广州市阜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阜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广州市阜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送货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质证称广州市阜隆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9日被注销,复审商标的转让应不予核准,被申请人不具备进行撤三答辩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作为本案的佐证材料,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广州市阜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阜昌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审商标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摘页、“哪些证据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截图等(未交换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阜隆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利口酒;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汽酒;苹果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2月11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4日向我局递交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8年10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中商标使用授权书,我局认为广州市荔湾区福神玉器行、广州市阜昌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本案指定期间。证据3为网页证据,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均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及实际形成时间,且证据中并无复审商标产品在本案指定期间内的交易记录。证据4及证据5、6中送货单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公信力。证据5、6中销售协议书在缺乏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另,复审商标的转让是否予以核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具备进行撤三答辩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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