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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I及图”商标案撤销复审
发布于 2020-03-03 15: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305476号“SAM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349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方顿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浙江方顿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305476号第6类“SAMI”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难以确定在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对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进行调查和检索,均未查到相关信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网络搜索结果页面、被申请人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称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为复印件,部分原件):
1、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厂房照片图片;
2、供需合同及需方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原件;
3、纸箱购销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证据的质证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上,于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决定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分别与江苏联新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兰克阀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及仪表阀组等商品,辅以收款收据证明履行情况。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厂房图片、外箱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金属阀门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金属阀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方顿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浙江方顿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305476号第6类“SAMI”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难以确定在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对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进行调查和检索,均未查到相关信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网络搜索结果页面、被申请人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称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为复印件,部分原件):
1、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厂房照片图片;
2、供需合同及需方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原件;
3、纸箱购销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证据的质证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上,于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决定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分别与江苏联新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兰克阀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及仪表阀组等商品,辅以收款收据证明履行情况。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厂房图片、外箱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金属阀门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金属阀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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