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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84828号“南山草原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0 10: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784828号“南山草原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79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7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34594号“南山na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被异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3、驰名商标的批复;4、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书;5、广告等宣传使用证据;6、广告合同;7、销售发票;8、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档案。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奶粉”商品上的“南山NANSHAN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南山”,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可可牛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奶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且申请人认为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值得商榷。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复审商品上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乳源基地管理协议复印件及产区、产品图片打印件;2、被异议商标产品质检报告;3、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4、申请人企业与部分形象店的合同复印件及店面照片打印件;5、被异议商标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6、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明复印件及领导视察照片打印件;7、申请人企业宣传视频截图;8、被异议商标产品的专利证书;9、申请人与相关院企签订的合作协议;10、“南山”的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11、原异议人产品的相关新闻报道。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20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由湖南亚华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先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2010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再次转让于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为“南山草原”,其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 “南山”,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34594号“南山na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被异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3、驰名商标的批复;4、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书;5、广告等宣传使用证据;6、广告合同;7、销售发票;8、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档案。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奶粉”商品上的“南山NANSHAN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南山”,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可可牛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奶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且申请人认为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值得商榷。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复审商品上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乳源基地管理协议复印件及产区、产品图片打印件;2、被异议商标产品质检报告;3、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4、申请人企业与部分形象店的合同复印件及店面照片打印件;5、被异议商标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6、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明复印件及领导视察照片打印件;7、申请人企业宣传视频截图;8、被异议商标产品的专利证书;9、申请人与相关院企签订的合作协议;10、“南山”的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11、原异议人产品的相关新闻报道。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20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由湖南亚华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先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2010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再次转让于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为“南山草原”,其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 “南山”,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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