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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把头 LAOBATOU”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5: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590691号“老把头 LAOBATO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8709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宇涛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0590691号第30类“老把头”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590691号第30类“老把头”商标,原第1059069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以来持续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煎饼、咖啡等商品上,于2013案4月28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对复审商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审理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仅提交了无证据形成日期的门店照片图片及产品图片,且其中显示的产品为五味子、红参片、蜂蜜等,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使用,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宇涛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0590691号第30类“老把头”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590691号第30类“老把头”商标,原第1059069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以来持续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煎饼、咖啡等商品上,于2013案4月28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对复审商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审理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仅提交了无证据形成日期的门店照片图片及产品图片,且其中显示的产品为五味子、红参片、蜂蜜等,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使用,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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