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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蚁”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5: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108845号“奇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747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支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支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宁波奇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宁波奇蚁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108845号第35类“奇蚁”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及实地考察,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使用,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并未出现过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主要经营批发、销售:户外用品、背包、服装鞋帽、农业器具、五金工具、工艺品、消防器材、办公用品、电器、园艺工具等产品。为使被申请人相关主营内容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注册,以此对其主要经营产品进行宣传推广使用,同时增强了复审商标的影响力及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授权书及天猫网店经营者信息、天猫商城销售展示页;
  2、商标授权书及淘宝店铺信息、淘宝销售展示页;
  3、店面照片图片、商品吊牌、手提袋、商品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及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天猫商城、淘宝店铺分别显示为奇蚁园艺五金专营店、奇蚁园艺工具品质店,且其中展示的商品为铁锹、草锄、户外斧等,商品销售发票及商品吊牌均为户外工具类产品。且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称“为使相关主营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进行了第35类服务上的商标注册,以此来对其主要经营产品进行宣传推广使用”。因此,结合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材料,仅可证明复审商标系为被申请人宣传其自营的五金商品、园艺工具等商品销售的使用,并非为不特定市场主体提供广告材料分发、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3108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