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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银Min Yi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5: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6382791号“民银Min Y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524号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市希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中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并进行质证。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自己及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在相应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且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知,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民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民银国际股权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民银国际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授权人)分别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各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廊坊市梓淇纸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仇庄兴业纸塑制品厂、天津市烽越制品有限公司为被授权人印刷便签、信封、名片等出具的印刷明细、银行回单及公证书;
  3、被申请人委托不同的第三人制作相应的广告牌、台历、付款凭证、发票及公证书等;
  4、被授权人与不同的第三人签订的增资协议书、投资入股协议、付款凭证及公证书;
  5、被授权人宣传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中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基金投资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许可他人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这一事实;证据2、3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未显示复审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宣传册,为申请人自制,其证明力较弱,且显示的商标为被申请人其他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6382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