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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人”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5: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3206274号“雪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77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宜兴市雪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野醍冷却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复审商标在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
1、相关产品实物照片。
2、被申请人提交了24份销售合同、供货合同以及对应发票。
3、产品宣传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辩时提交的材料一起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无商标、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提供实际履行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持续的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宜兴市大江南冷库设备厂于2002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库门、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于2014年2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18年7月17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第11类冷库门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中有24份合同,其中2016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与绍兴上虞合理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合同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绍兴上虞合理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雪人牌制冷设备,2016年10月28日由被申请人给绍兴上虞合理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内容为平移冷库门商品。2018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与福建东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书,合同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福建东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雪人牌蒸发式冷凝器制冷剂,2018年5月17日由被申请人给福建东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内容为制冷空调设备与蒸发式冷凝器商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冷库门、制冷空调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冷库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11类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宜兴市雪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野醍冷却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复审商标在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
1、相关产品实物照片。
2、被申请人提交了24份销售合同、供货合同以及对应发票。
3、产品宣传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辩时提交的材料一起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无商标、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提供实际履行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持续的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宜兴市大江南冷库设备厂于2002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库门、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于2014年2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18年7月17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第11类冷库门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中有24份合同,其中2016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与绍兴上虞合理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合同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绍兴上虞合理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雪人牌制冷设备,2016年10月28日由被申请人给绍兴上虞合理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内容为平移冷库门商品。2018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与福建东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书,合同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福建东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雪人牌蒸发式冷凝器制冷剂,2018年5月17日由被申请人给福建东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内容为制冷空调设备与蒸发式冷凝器商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冷库门、制冷空调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冷库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11类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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