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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之选 SafeChoic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5: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485218号“安之选 SafeCho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596号决定,于2019年4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淘宝网开设了店铺,经申请人经营,产品获得了市场上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取得了不错的销量及良好的商誉,完全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淘宝网店铺截图;2、包装箱照片;3、制作包装合同;4、外包装送货单;5、线下门店租赁合同;6、线下门店宣传;7、经营协议及合同;8、销售发票;9、服务及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本身是一个贸易公司,自身并不生产产品,而是在经营范围内代理各种产品,以自身的渠道开拓能力,帮助生产企业将产品销往消费者手中,完全符合所申请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类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可靠,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合理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2、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形式):10、淘宝店铺截图;11、使用图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6、9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照片证据;证据3、4、5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使用证据;证据7、8或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使用证据,或缺乏与之对应时间的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0、11系自制照片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淘宝网开设了店铺,经申请人经营,产品获得了市场上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取得了不错的销量及良好的商誉,完全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淘宝网店铺截图;2、包装箱照片;3、制作包装合同;4、外包装送货单;5、线下门店租赁合同;6、线下门店宣传;7、经营协议及合同;8、销售发票;9、服务及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本身是一个贸易公司,自身并不生产产品,而是在经营范围内代理各种产品,以自身的渠道开拓能力,帮助生产企业将产品销往消费者手中,完全符合所申请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类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可靠,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合理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2、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形式):10、淘宝店铺截图;11、使用图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6、9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照片证据;证据3、4、5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使用证据;证据7、8或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使用证据,或缺乏与之对应时间的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0、11系自制照片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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