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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ANA BOA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4: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814175号“BANANA BOA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79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在百度及淘宝等网站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任何使用信息,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合法有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百度、淘宝、京东等网络平台以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为关键字进行检索的结果打印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光猪体育(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计制作和研发复审商标品牌产品的《战略合作协议》;
2、被申请人与光猪体育(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健身器材、体育用品、服饰等产品的《战略合作协议》及产品清单;
3、被申请人与光猪体育(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产品的四份《采购合同》及采购明细表、销售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201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2、证据1仅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与光猪体育(北京)有限公司约定设计开发复审商标品牌背包等商品。证据2仅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与光猪体育(北京)有限公司达成合意,被申请人向光猪体育(北京)有限公司购买健身器材、体育用品、服饰等产品,双方开展联合推广合作。证据3的四份采购合同仅有一份在复审期间,其余三份及发票等证据均不在复审期间,虽然在复审期间的一份合同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也仅能够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光猪体育(北京)有限公司购买了帆布包等商品,在无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复审商标品牌商品等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商品在复审期间内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在百度及淘宝等网站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任何使用信息,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合法有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百度、淘宝、京东等网络平台以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为关键字进行检索的结果打印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光猪体育(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计制作和研发复审商标品牌产品的《战略合作协议》;
2、被申请人与光猪体育(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健身器材、体育用品、服饰等产品的《战略合作协议》及产品清单;
3、被申请人与光猪体育(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产品的四份《采购合同》及采购明细表、销售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201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2、证据1仅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与光猪体育(北京)有限公司约定设计开发复审商标品牌背包等商品。证据2仅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与光猪体育(北京)有限公司达成合意,被申请人向光猪体育(北京)有限公司购买健身器材、体育用品、服饰等产品,双方开展联合推广合作。证据3的四份采购合同仅有一份在复审期间,其余三份及发票等证据均不在复审期间,虽然在复审期间的一份合同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也仅能够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光猪体育(北京)有限公司购买了帆布包等商品,在无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复审商标品牌商品等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商品在复审期间内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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