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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69688号“渝金记晓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0 10:1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569688号“渝金记晓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20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763347号“渝味晓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等近似。原异议人精心创设的“晓宇”、“渝味晓宇”火锅品牌,经过大量长久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和信誉度,尤其在重庆地区,可谓家喻户晓,同时,“晓宇”、“渝味晓宇”商标亦在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股东之一金梅510202196902043845女士曾是原异议人的商业合作伙伴,合伙经营“晓宇火锅”期间,金梅510202196902043845女士在明知原异议人“晓宇”、“渝味晓宇”商标的前提下,未经原异议人允许,注册了申请人并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晓宇”、“渝味晓宇”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请求异议相关证据参见其在第14569689号“渝金记晓宇”商标异议案件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原异议人在第14569689号“渝金记晓宇”商标异议案件中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异议人简介、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店面照片复印件;
2、加盟合同、个人合伙协议书、纳税证明及服务发票、财务报表复印件;
3、广告宣传合同及票据、加盟手册、宣传单页等复印件及《舌尖上的中国》等视频资料;
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北区分局、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出具的食品安全证明等资料复印件;
5、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所获荣誉证书、与知名人士合影照片复印件;
6、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申请人股东之一金梅510202196902043845与原异议人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往来票据资料;
7、百度有关“渝金记晓宇火锅”、申请人名称、”重庆八方界餐饮公司“的搜索结果资料(光盘一张,经公证)及相关互联网网页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由五个汉字和四个汉字构成,二者首字相同均为“渝”,后两个字均为“晓宇”,虽然中间汉字存在差异,但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易于忽略,加之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通过广泛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因此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和对象上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内容和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历商标局实质审查并初步审定,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差异巨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件首尾汉字相同而中间汉字不同的商标共存,充分说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客观上起到了区分的作用,没有产生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中的“渝味”不具有显著性,“晓宇”为其显著性词汇,但事实上原异议人并不享有“晓宇”商标的专用权,其在没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提出异议属于恶意行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中证据3--7申请人请求我委参见其在第14569689号“渝金记晓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
1、申请人“渝金记”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2、首尾汉字相同而中间汉字不同的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3、申请人股东金梅510202196902043845女士推荐“晓宇”火锅参加《舌尖上的中国2》拍摄及其深入雅安震区慰问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4、原异议人成立的餐饮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
5、“渝金记晓宇”食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6、有关被异议商标的品牌许可使用协议书、宣传单页、广告推广合同等资料复印件;
7、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2061号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注册,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被异议商标中的“渝”为重庆的简称,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金记晓宇”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标识“晓宇”,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复审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地处重庆市,若两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763347号“渝味晓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等近似。原异议人精心创设的“晓宇”、“渝味晓宇”火锅品牌,经过大量长久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和信誉度,尤其在重庆地区,可谓家喻户晓,同时,“晓宇”、“渝味晓宇”商标亦在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股东之一金梅510202196902043845女士曾是原异议人的商业合作伙伴,合伙经营“晓宇火锅”期间,金梅510202196902043845女士在明知原异议人“晓宇”、“渝味晓宇”商标的前提下,未经原异议人允许,注册了申请人并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晓宇”、“渝味晓宇”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请求异议相关证据参见其在第14569689号“渝金记晓宇”商标异议案件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原异议人在第14569689号“渝金记晓宇”商标异议案件中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异议人简介、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店面照片复印件;
2、加盟合同、个人合伙协议书、纳税证明及服务发票、财务报表复印件;
3、广告宣传合同及票据、加盟手册、宣传单页等复印件及《舌尖上的中国》等视频资料;
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北区分局、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出具的食品安全证明等资料复印件;
5、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所获荣誉证书、与知名人士合影照片复印件;
6、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申请人股东之一金梅510202196902043845与原异议人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往来票据资料;
7、百度有关“渝金记晓宇火锅”、申请人名称、”重庆八方界餐饮公司“的搜索结果资料(光盘一张,经公证)及相关互联网网页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由五个汉字和四个汉字构成,二者首字相同均为“渝”,后两个字均为“晓宇”,虽然中间汉字存在差异,但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易于忽略,加之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通过广泛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因此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和对象上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内容和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历商标局实质审查并初步审定,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差异巨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件首尾汉字相同而中间汉字不同的商标共存,充分说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客观上起到了区分的作用,没有产生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中的“渝味”不具有显著性,“晓宇”为其显著性词汇,但事实上原异议人并不享有“晓宇”商标的专用权,其在没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提出异议属于恶意行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中证据3--7申请人请求我委参见其在第14569689号“渝金记晓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
1、申请人“渝金记”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2、首尾汉字相同而中间汉字不同的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3、申请人股东金梅510202196902043845女士推荐“晓宇”火锅参加《舌尖上的中国2》拍摄及其深入雅安震区慰问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4、原异议人成立的餐饮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
5、“渝金记晓宇”食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6、有关被异议商标的品牌许可使用协议书、宣传单页、广告推广合同等资料复印件;
7、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2061号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注册,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被异议商标中的“渝”为重庆的简称,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金记晓宇”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标识“晓宇”,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复审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地处重庆市,若两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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