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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城HJC”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4: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779448号“黄金城HJ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97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皇金臣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深圳皇金臣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东映动画株式会社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深圳皇金臣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11779448号第14类“黄金城 HJC”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原第1177944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主要商标,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后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且国内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深圳市罗湖区传饰爱珠宝批发行、深圳市福多宝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
2、品质保证单;
3、产品检测报告;
4、大冶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
5、产品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等商品上,于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对复审商标在“1.手镯(首饰);2.链(首饰);3.项链(首饰);4.珠宝首饰;5.戒指(首饰);6.珍珠(珠宝);7.金刚石;8.翡翠;9.宝石”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手镯(首饰);2.链(首饰);3.项链(首饰);4.珠宝首饰;5.戒指(首饰);6.珍珠(珠宝);7.金刚石;8.翡翠;9.宝石”部分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作为采购方分别于2015年至2018年与深圳市罗湖区传饰爱珠宝批发行、深圳市福多宝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心愿珠宝行签订了银饰品、金挂坠、银戒指等商品的购销合同。证据2为售货品牌保证单,显示有复审商标以及戒指等商品,整组证据形成时间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大冶市广播电视台产业发展中心出具的大冶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中“客户/品牌”栏处显示了“黄金城珠宝”,广告周期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申请人还提交了商城店铺图片、产品图片等证据,其中均显示有复审商标。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戒指(首饰)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复审的手镯(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金刚石、翡翠、宝石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戒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皇金臣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深圳皇金臣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东映动画株式会社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深圳皇金臣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11779448号第14类“黄金城 HJC”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原第1177944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主要商标,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后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且国内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深圳市罗湖区传饰爱珠宝批发行、深圳市福多宝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
2、品质保证单;
3、产品检测报告;
4、大冶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
5、产品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等商品上,于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对复审商标在“1.手镯(首饰);2.链(首饰);3.项链(首饰);4.珠宝首饰;5.戒指(首饰);6.珍珠(珠宝);7.金刚石;8.翡翠;9.宝石”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手镯(首饰);2.链(首饰);3.项链(首饰);4.珠宝首饰;5.戒指(首饰);6.珍珠(珠宝);7.金刚石;8.翡翠;9.宝石”部分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作为采购方分别于2015年至2018年与深圳市罗湖区传饰爱珠宝批发行、深圳市福多宝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心愿珠宝行签订了银饰品、金挂坠、银戒指等商品的购销合同。证据2为售货品牌保证单,显示有复审商标以及戒指等商品,整组证据形成时间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大冶市广播电视台产业发展中心出具的大冶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中“客户/品牌”栏处显示了“黄金城珠宝”,广告周期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申请人还提交了商城店铺图片、产品图片等证据,其中均显示有复审商标。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戒指(首饰)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复审的手镯(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金刚石、翡翠、宝石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戒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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