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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博龙天能”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8: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7日对第18557105号“正博龙天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3881号“天能及图”商标、第4340297号“天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第12419632号“天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且被申请人代理销售天能电池,可见其对申请人商标是明知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天能”商标是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摹仿本行业的“天能”、“超威”、“腾势”商标,并注册在第9类电池、第12类电动车辆、第35类销售服务上,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我局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各引证商标档案;3、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天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5、所获荣誉;6、相关专利证书;7、相关领导视察照片、新闻报道;8、广告费用清单;9、广告合同、展位实际制作费用明细;10、户外广告照片;11、报刊杂志报道;12、平面广告图片;13、视觉设计文件;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15、全国销售服务网络图、办事处服务网络表;16、财务年报;17、销售合同;18、产品介绍;19、(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20、门头照片;21、被申请人经营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2、淘宝店铺“南京正博龙电动车配件”的网页;2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4、其他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用喇叭、后视镜、自行车、自行车车闸、运载工具防盗设备、机动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1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82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名称由本案申请人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尚在专用期内。
  3、2010年10月,我局在“(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9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电池品牌“天能”近似的“正博龙天能”、与电池品牌“超威”近似的“正博龙超威”、与汽车品牌“腾势”近似的“正博龙腾势”、与“滴滴出行”APP软件名称近似“正博龙滴滴”等,涉及类别集中在第9、12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正博龙天能”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天能”、引证商标二“天能”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后视镜、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两件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复制、摹仿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正博龙天能”与申请人商号“天能”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
  五、根据查明事实第4项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29件商标,其中包括:“正博龙天能”、“正博龙超威”、“正博龙腾势”、“正博龙滴滴”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涉及类别集中在第9、12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同时结合证据20、2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天能”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