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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婴美”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7:3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4日对第22509361号“贝婴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38212号“贝因美”商标、第7832652号“贝因美”商标、第1684517号“贝因美BEINGMATE”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的字号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及使用容易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注册属于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贝因美”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荣誉;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明及销售情况;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上均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并没有对申请人知名商标摹仿,没有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5类车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的“贝因美BEINGMATE”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12月31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电炊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鱼肝油、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非类似且行业性质跨度很大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贝婴美”,与引证商标一“贝因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奶瓶用电加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灯、电吹风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我局对于申请人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的“贝因美BEINGMATE”商标曾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婴儿食品”商品在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贝因美”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