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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BBANI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7: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12365355号“GABBANI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鹰图形”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3302号“EMPORIO ARMANI GA及图”商标、第202375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863665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阿玛尼”百度百科、互动百科;2、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列表;3、申请人官网截图;4、京东等网站上申请人商品的销售信息;5、申请人“米兰时装周”等相关活动、明星代言等媒体报道;6、申请人“EMPORIO ARMANI及图”、“ARMANI JUNIOR”品牌广告示例、推介示例;7、“米兰时装周”、“服装”、“鞋”等百度百科词条解释;8、2008年-2016年,关于新财富“资本圈最推崇的奢侈品牌排行榜”的媒体报道;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0、在先异议案件决定书;11、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光盘形式):13、2005-2019年时尚网报道;14、2002-2009年媒体报道;15、百度知道;16、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4年9月14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四图形、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围巾、袜、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结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和广告宣传资料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商标使用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标识是由申请人最先设计完成,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鹰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鹰图形”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3302号“EMPORIO ARMANI GA及图”商标、第202375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863665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阿玛尼”百度百科、互动百科;2、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列表;3、申请人官网截图;4、京东等网站上申请人商品的销售信息;5、申请人“米兰时装周”等相关活动、明星代言等媒体报道;6、申请人“EMPORIO ARMANI及图”、“ARMANI JUNIOR”品牌广告示例、推介示例;7、“米兰时装周”、“服装”、“鞋”等百度百科词条解释;8、2008年-2016年,关于新财富“资本圈最推崇的奢侈品牌排行榜”的媒体报道;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0、在先异议案件决定书;11、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光盘形式):13、2005-2019年时尚网报道;14、2002-2009年媒体报道;15、百度知道;16、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4年9月14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四图形、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围巾、袜、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结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和广告宣传资料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商标使用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标识是由申请人最先设计完成,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鹰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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