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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驼精工”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7: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9941077号“骆驼精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9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抢注知名商标,并不是以经营使用为目的,而是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不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权的合法行使,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未以欺骗手段抢注知名商标,并没有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申请人商标维权的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6年10月12日经商标驰字[2006]第7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建筑等服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双方商标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记录等。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蓄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本案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骆驼”作为企业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建筑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9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抢注知名商标,并不是以经营使用为目的,而是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不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权的合法行使,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未以欺骗手段抢注知名商标,并没有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申请人商标维权的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6年10月12日经商标驰字[2006]第7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建筑等服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双方商标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记录等。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蓄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本案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骆驼”作为企业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建筑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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