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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HOUR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4: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9344901号“72 HOUR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47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经详细的市场和网络调查查明,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以上未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茂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是全国知名大型制鞋企业,同时也是国家旅游鞋标准和橡胶鞋底标准的起草单位,具有相当的驰名度,其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多个数字加“HOURS”的系列商标,其中第4750606号“96HOURS”商标还被评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复审商标于2014年—2016年由原注册人大规模批量使用,而被申请人友商则由2017年开始,通过自身属下企业或合作伙伴,将复审商标应用于产品外观、合同、发票及检测报告等上。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持续使用至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茂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茂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各类证书、公司大楼、车间等照片;
3、《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4、鞋底、鞋、T恤产品照片;
5、《商标转让声明书》、《商标独占授权许可协议》、《商标使用授权证明书》及被授权公司营业执照;
6、《2017年春夏服装购销合同》、《2018年春夏鞋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
7、《检测报告》。
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且没有原件比对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已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KPP(英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13日止。2013年8月30日,复审商标被依法核准转让至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2018年3月6日,复审商标被依法核准转让至封面女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27日,复审商标被依法核准转让至广州高跟七三小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所有人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各类证书、公司大楼照片等证据均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信息。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信息,并且其上显示的商品为鞋底,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4鞋底、鞋及T恤产品照片上均无有效的时间信息,仅凭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这些照片所载商品的生产及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时间,且鞋底、鞋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5《商标转让声明书》仅显示了复审商标转让信息,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商标独占授权许可协议》、《商标使用授权证明书》仅显示复审商标曾被授权给封面女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封面女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7月21日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深圳封面女郎时尚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大青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鹤山市宏胜鞋业有限公司使用。证据6《2017年春夏服装购销合同》、《2018年春夏鞋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上显示的交易人分别是深圳封面女郎时尚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大青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鹤山市宏胜鞋业有限公司,该三家公司均系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而正常情况下,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之间交易行为的随意性较大,证明力亦较弱,即便上述交易行为真实存在,也不能据此确认所涉商品确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7《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是深圳封面女郎时尚设计有限公司,样品送达日期2017年7月3日,而深圳封面女郎时尚设计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复审商标的时间是2017年7月21日,晚于样品送达时间,故在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我局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营业执照均非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所有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经详细的市场和网络调查查明,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以上未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茂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是全国知名大型制鞋企业,同时也是国家旅游鞋标准和橡胶鞋底标准的起草单位,具有相当的驰名度,其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多个数字加“HOURS”的系列商标,其中第4750606号“96HOURS”商标还被评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复审商标于2014年—2016年由原注册人大规模批量使用,而被申请人友商则由2017年开始,通过自身属下企业或合作伙伴,将复审商标应用于产品外观、合同、发票及检测报告等上。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持续使用至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茂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茂泰(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各类证书、公司大楼、车间等照片;
3、《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4、鞋底、鞋、T恤产品照片;
5、《商标转让声明书》、《商标独占授权许可协议》、《商标使用授权证明书》及被授权公司营业执照;
6、《2017年春夏服装购销合同》、《2018年春夏鞋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
7、《检测报告》。
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且没有原件比对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已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KPP(英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13日止。2013年8月30日,复审商标被依法核准转让至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2018年3月6日,复审商标被依法核准转让至封面女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27日,复审商标被依法核准转让至广州高跟七三小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所有人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各类证书、公司大楼照片等证据均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信息。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信息,并且其上显示的商品为鞋底,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4鞋底、鞋及T恤产品照片上均无有效的时间信息,仅凭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这些照片所载商品的生产及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时间,且鞋底、鞋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5《商标转让声明书》仅显示了复审商标转让信息,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商标独占授权许可协议》、《商标使用授权证明书》仅显示复审商标曾被授权给封面女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封面女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7月21日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深圳封面女郎时尚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大青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鹤山市宏胜鞋业有限公司使用。证据6《2017年春夏服装购销合同》、《2018年春夏鞋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上显示的交易人分别是深圳封面女郎时尚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大青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鹤山市宏胜鞋业有限公司,该三家公司均系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而正常情况下,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之间交易行为的随意性较大,证明力亦较弱,即便上述交易行为真实存在,也不能据此确认所涉商品确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7《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是深圳封面女郎时尚设计有限公司,样品送达日期2017年7月3日,而深圳封面女郎时尚设计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复审商标的时间是2017年7月21日,晚于样品送达时间,故在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我局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营业执照均非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所有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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