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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受理”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6:4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4332782号“沃受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75155号“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23548号“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12479号“沃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09242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第7175429号“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市场上就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联系密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复制。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除了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误认误购,严重扰乱已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损害众多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沃品牌的创意来源;2.引证商标企业品牌和沃品牌规范文件;3.著作权登记证书;4.引证商标宣传图片复印件;5.引证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5.异议裁定、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验手纹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计数器、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文字“沃”,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验手纹机、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话机、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沃”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组合“沃受理”,难以认定其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