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垦丰农资KENFENGNONGZ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6:4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16489753号“垦丰农资KENFENGNO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572748号“墾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而广泛的实际使用,在种子行业具有很高的声誉和影响力,在2013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且双方商品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亦有可能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存在攀附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抢注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经营场所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
3.申请人商标列表;
4.销售合同及发票与推广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
5.“墾豐”商标部分使用证据;
6.“墾豐及图”商标于2016年、2011年、2015年多次被认定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7.“墾豐”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第14406872号“垦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判决书与第14406871号“垦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种籽、花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曾被我局商标驰字[2013]220号批复认定在第31类种籽、花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种籽、花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属领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种籽、花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垦丰农资”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垦丰”,而争议商标中的“农资”是“农用物资”的简称,一般指农业生产过程中用到的物质资料,包括农业机械、种子、化肥等等,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据以主张知名的种籽、花卉商品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黑龙江省,在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卫生设备出租商品上的注册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仅是简单的列举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572748号“墾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而广泛的实际使用,在种子行业具有很高的声誉和影响力,在2013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且双方商品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亦有可能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存在攀附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抢注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经营场所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
3.申请人商标列表;
4.销售合同及发票与推广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
5.“墾豐”商标部分使用证据;
6.“墾豐及图”商标于2016年、2011年、2015年多次被认定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7.“墾豐”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第14406872号“垦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判决书与第14406871号“垦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种籽、花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曾被我局商标驰字[2013]220号批复认定在第31类种籽、花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种籽、花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属领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种籽、花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垦丰农资”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垦丰”,而争议商标中的“农资”是“农用物资”的简称,一般指农业生产过程中用到的物质资料,包括农业机械、种子、化肥等等,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据以主张知名的种籽、花卉商品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黑龙江省,在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卫生设备出租商品上的注册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仅是简单的列举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CFWVWAG”商标无效宣告
下一篇:“沃受理”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