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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WVWA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6: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第19752676号“CFWVWA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密封减震产品生产厂家之一,其“CFW”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07224号“CF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07231号“CF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86772号“CF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的国际注册第7、12类第1095559号“VW 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国外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势必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1.公司资质证明材料;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网站页面资料;3、德国工商大会上海代表处、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大众汽车变速器(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凯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4、相关报刊上的广告宣传资料;5、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6、引证商标信息档案;7、百度对“VWAG”的搜索页面;8、相关词典关于“VWAG”的释义页面;9、媒体对德国大众汽车公司简称“VWAG”的报道材料;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8月21日第1612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环、汽车水泵、汽车油泵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6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环、泵膜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未加工或半加工橡胶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绝缘材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为国际注册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类动力千斤顶等商品上,第12类陆地车辆引擎、车辆报警装置等商品上,现为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我委查明事实3,申请人所援引的引证商标四为他人(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注册商标,本案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为其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基于引证商标四,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注册,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其此项请求应予驳回。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活塞环、汽车水泵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7类绝缘材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塞环、汽车水泵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塞环、泵膜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CFW”商标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VWAG”系德国大众汽车公司(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的简称,经其在先使用亦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由“CFWVWAG”构成,其中前部分“CFW”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CFW”字母构成相同,其后部分“VWAG”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简称相同,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字母组合形式未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