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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o moo fish”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5: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0日对第20524421号“moo moo fi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Moo Moo”是申请人打造的童装品牌,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9628343号“Moo 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31844号“Mo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12146号“Moom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12139号“Moom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28363号“Moo Moo Meters/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销售网络、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及代言等宣传使用资料;
3、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8类“(女式)钱包;卡片盒(皮夹子);旅行箱;家具用皮缘饰;皮凉席;裘皮;书包;购物袋;背包;帆布背包”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7月7日在第1606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书包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书包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裘皮、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oo moo fish”与各引证商标“Moomoo”为英文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缘饰、皮凉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书包等部分商品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Moo Moo”商标在先使用在家具用皮缘饰、皮凉席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在案事实及证据亦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其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用皮缘饰、皮凉席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Moo Moo”是申请人打造的童装品牌,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9628343号“Moo 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31844号“Mo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12146号“Moom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12139号“Moom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28363号“Moo Moo Meters/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销售网络、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及代言等宣传使用资料;
3、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8类“(女式)钱包;卡片盒(皮夹子);旅行箱;家具用皮缘饰;皮凉席;裘皮;书包;购物袋;背包;帆布背包”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7月7日在第1606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书包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书包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裘皮、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oo moo fish”与各引证商标“Moomoo”为英文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缘饰、皮凉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书包等部分商品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Moo Moo”商标在先使用在家具用皮缘饰、皮凉席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在案事实及证据亦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其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用皮缘饰、皮凉席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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