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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诗蕾ZHUOSHILE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5: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2110038号“卓诗蕾ZHUOSHIL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卓诗尼”是原注册人(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独创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及显著的可识别性,目前原注册人的卓诗尼系列商标均已准让至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3355号“卓诗尼ZhuoShiNi及图”商标、第4180900号“卓诗尼”商标、第4180901号“ZHUO SHI 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制造商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引发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电子版形式):1、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详细信息;2、申请人公司简介;3、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大事记;4、所获荣誉;5、卓诗尼品牌销售网络图及各地商场店铺清单、销售合同及发票;6、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审计报告;8、质检报告;9、举办展会活动照片;10、厂房及生产线照片;11、领导及来宾视察照片;12、举办宣传活动照片;13、媒体宣传情况;14、产品及店铺照片;15、(2009)昭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15、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1月28日第163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鞋、服装、袜、帽子、领带、腰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卓诗尼ZhuoShiNi及图”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卓诗蕾”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卓诗尼”、引证商标二文字“卓诗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帽子、领带、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及强关联性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