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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佗力源”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5: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29899275号“华佗力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71580号“华佗”商标、第5490319号“华佗HUA 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华佗”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荣誉证书;
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4.相关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华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00312号“华佗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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