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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AUN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4: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063913号“VIAUN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196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2015年12月1日惠安浩海包袋有限公司(供方)与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VIAUNO”品牌背包商品上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银行回单、出库单;2015年3月20日泉州晶泰手袋有限公司(供方)与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VIAUNO”品牌手袋商品上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银行回单、出货清单;
3、商品图片;
4、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惠安浩海包袋有限公司、泉州晶泰手袋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海关通知文件、货物扣留申请书;
6、报纸宣传材料。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与申请人在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及证据交换。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背包、书包、旅行包(箱)、公文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1、4)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及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惠安浩海包袋有限公司、泉州晶泰手袋有限公司之间的许可使用关系;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银行回单、出库单等(证据2)为惠安浩海包袋有限公司、泉州晶泰手袋有限公司为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供货信息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惠安浩海包袋有限公司、泉州晶泰手袋有限公司及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在“VIAUNO”品牌商品上的相关销售证据,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证据3)则为自制证据,不能确认其形成时间和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海关通知文件等(证据5)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报纸宣传材料(证据6)显示的则为招商加盟信息,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本案中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2015年12月1日惠安浩海包袋有限公司(供方)与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VIAUNO”品牌背包商品上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银行回单、出库单;2015年3月20日泉州晶泰手袋有限公司(供方)与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VIAUNO”品牌手袋商品上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银行回单、出货清单;
3、商品图片;
4、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惠安浩海包袋有限公司、泉州晶泰手袋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海关通知文件、货物扣留申请书;
6、报纸宣传材料。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与申请人在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及证据交换。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背包、书包、旅行包(箱)、公文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1、4)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及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惠安浩海包袋有限公司、泉州晶泰手袋有限公司之间的许可使用关系;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银行回单、出库单等(证据2)为惠安浩海包袋有限公司、泉州晶泰手袋有限公司为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供货信息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惠安浩海包袋有限公司、泉州晶泰手袋有限公司及泉州古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在“VIAUNO”品牌商品上的相关销售证据,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证据3)则为自制证据,不能确认其形成时间和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海关通知文件等(证据5)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报纸宣传材料(证据6)显示的则为招商加盟信息,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本案中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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