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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SO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4:3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29655975号“BY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725283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类的第26586394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除了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多个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持续不断地恶意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有关申请人及其创始人、“DYSON”品牌介绍;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百度百科、搜狐网等媒体对他人在先商标信息的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小汽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2018年11月28假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均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BYSON”,与引证商标一、二“DYSON”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小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陆地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725283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类的第26586394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除了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多个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持续不断地恶意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有关申请人及其创始人、“DYSON”品牌介绍;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百度百科、搜狐网等媒体对他人在先商标信息的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小汽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2018年11月28假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均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BYSON”,与引证商标一、二“DYSON”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小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陆地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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