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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刷”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4: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对第29288303号“点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前身为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全国银行卡收单及专业化维护、增值服务及应用技术系统研发于一体的专业化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544170号“点刷及图”商标、第19544403号“点刷及图”商标、第22793323号“点刷”商标、第19544253号“点刷及图”商标、第19543874号“点刷”商标、第23020164号“点刷”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早在2013年就在相关商品上使用“点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经销商,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点刷”等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是的恶意摹仿。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点刷及图”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APP用户拓展维护合作协议》、承诺函及补充协议等;
  3、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
  4、“点刷”商标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芯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四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二、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虽然争议商标“点刷”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点刷”文字相同,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芯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保险承保、广告服务在用途、用户、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经销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点刷”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的《APP用户拓展维护合作协议》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为申请人拓展APP用户,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但协议中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代理关系而明知申请人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的“点刷”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点刷”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点刷”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