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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82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3 14:0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4]第0000083521号重审第0000001482号《关于第74382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字第65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高行终字第7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特别是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缝制设备行业大会展会宣传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我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综合申请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裁剪直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特别是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缝制设备行业大会展会宣传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我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综合申请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裁剪直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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