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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格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3:4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对第15625952号“派格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2980号“派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群体中树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早已发展成为公众熟知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在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抢注、“搭便车”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著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派格”商标所获的部分荣誉;
  3、“派格”商标的宣传情况;
  4、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家具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并非商标评审所依据的法律,且其相关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派格嘉”组成,包含引证商标“派格”,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碗柜、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碗柜、家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碗柜、家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