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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衣优库 CISYUYK”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3: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对第11401857号“城市衣优库 CISYUY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UNIQLO”、“UNI QLO及图”、“优衣库”商标在中国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已成为中国乃至全世界公认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考虑到申请人“UNI QLO及图”、“优衣库”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度、受众的广泛性,以及被申请人作为服装行业从业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商标样态、刻意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种种恶意行径,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将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减弱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及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3012402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3、被申请人实为“北京异族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从事服装经营,其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优衣库”、“UNI QLO及图”商标的存在,其恶意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商标样态,摹仿申请人“UNI QLO及图”商标,并采用“CISY UYK及图”、“城市 优衣库 STYLE FASHION及图”商标的样态将“优衣库”部分独立开来,其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将导致市场秩序、商标注册秩序的混乱以及社会风气的进一步混乱。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有关申请人及其“UNIQLO”商标的介绍;
  2、申请人的有价证券报告书打印件;
  3、“UNIQLO”、“优衣库”商标在中国至全球的商标注册情况和注册证复印件;
  4、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工商登记资料;
  5、申请人在中国的门店清单及相关文件(营业执照、租赁合同);
  6、申请人“UNIQLO”、“优衣库”天猫旗舰店主页打印件、中国第三方网站对于申请人“UNIQLO”、“优衣库”店铺双十一销售额的报道;
  7、“UNIQLO”、“优衣库”商标使用的商品在中国的生产、进口情况及销售情况;
  8、“UNIQLO”、“优衣库”商标在中国服装市场上的排名情况、广告投放及宣传情况、相关媒体报道;
  9、“UNIQLO”、“优衣库”在中国的获奖情况;
  10、“UNIQLO”、“优衣库”在中国受保护记录;
  11、被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异族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12、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及其他媒体对争议商标的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与黄玉红于2012年8月27日共同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先广告等服务上。后于2017年6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依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所提及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优衣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中文“城市衣优库”的显著部分“衣优库”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优衣库”文字构成相同,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且申请人提交的由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 “北京异族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经营,进而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优衣库”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此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亦未对上述情况予以解释说明。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推销(替他人)等商品/服务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及用户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